行政执法办案指南(二)

发布日期:2025-06-24 02:23    点击次数:159

七、行政处罚告知

(一)对当事人所涉嫌构成的违法行为,需说明拟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写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二)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听证权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余情形,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拟作出下列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2.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3.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入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4.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八、行政处罚听证

(一)当事人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

九、行政处罚决定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普通程序

1.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不应早于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

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2. 《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3)案件事实;

(4)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5)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6)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7)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8)行政处罚的内容;

(9)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0)救济途径和期限。

文书中不应出现“涉嫌”、“建议”字样。

3.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列入行政处罚内容中,可以在行政处罚内容前表述。

4.需注意不同案件救济途径和期限的区别。

(1)一般案件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计量违法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十五日;认定专利侵权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十五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

(2)一般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正当竞争类案件、商标类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观专利类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类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下列情形属于复议前置,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①价格违法案件;

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2024年1月1日起)。

十、行政处罚送达

(一)送达方式

向当事人送达文书应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入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二)送达时限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采用电子送达的,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三)送达回证

向当事人送达文书应制作送达回证。送达回证需注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受送达人、送达日期、送达地点、送达方式,并由送达人、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行政处罚公示

(一)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下列处罚内容可不予公示:

1.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2.单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十二、行政处罚执行

(一)当场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2.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入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二)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结案立卷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结案。

(二)结案后,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4.证据材料;

5.听证笔录;

6.财物处理单据;

7.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1.案源材料;

2.调查终结报告;

3.审核意见;

4.听证报告;

5.结案审批表;

6.其他有关材料。

来源:微言市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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